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衡器檢定合格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衡器檢定合格單貼紙拾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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