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二七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址設台北市○○路○號三樓「台北市私立乙○○文理補習班」講課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那個老女人」、「真是陰險狡詐」、「可惡」、「這種人真是下流」、「看了會吐血」等粗鄙言詞辱罵甲○○;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她就叫人來報名,然後來退費」、「她的自修錯多少啊,第一次出來,遠東版有沒有,裡面起碼五十個以上錯啊,...她的自修沒人買我不騙你,...」等不實言詞加以指摘,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狀一紙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