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己○○丙○○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九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雙方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併存之合意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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