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多次催討本件票款,然被上訴人不僅以無力給付推託,甚至以暴力、言語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二)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周進業 尚積欠上訴人債務,其證言必偏袒被上訴人,況證人周進業並不在現場,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兩造為在同一工地之工作伙伴。被上訴人以工程款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時,該支票均為公司票,上訴人並未要求再開立本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僅開立系爭本票,並未提供其他任何票據為擔保。
本件借貸為三分利。
(四)上訴人僅為工程人員,工程款並非上訴人所得經手。
(五)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無須退票理由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若要催討票款,可以存證信函或電話催討,上訴人均未如此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起訴距到期日已逾三年,早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係以另一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該支票有兌現,但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目前已無法查到該紙支票之票號與日期。
(三)上訴人為工地主任,若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自可請公司扣被上訴人工程款,若被上訴人有恐嚇情事,上訴人自可報案,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顯見其所述不實。
(四)證人證言並無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伊調現,屆期經上訴人催討,不僅不付款,甚至恐嚇上訴人,證人周進業與上訴人尚有債務糾葛,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票款,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係以另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支票業已兌現,然上訴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 張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亦僅能推定上訴人業已遵期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裁判參照),然上訴人若不獲付款,仍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合先敘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此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票據請求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付款,甚至恐嚇上訴人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遵期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付款,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其曾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