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
105年12月4日16時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
4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37號被告陳鋒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1年簡字第3839號、101年簡字第4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以②101年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度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4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述①②③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4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文興 所有、停放該處之廠牌為ALOHA之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陳文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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