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志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及8時3分許,因不滿擔任客運站務人員 林揚珊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客運轉運站內之乘車處及櫃檯前,對林揚珊口出「操你媽的你連看都不看就說不知道」、「臭機掰」等語辱罵林揚珊,足以貶損林揚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㈡案經林揚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揚珊「操你媽你連看都沒看就說不知道」等語,惟矢口否認另有於客運站櫃檯前對告訴人說出「臭機掰」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理她,伊幹嘛還跑去跟她說「臭機掰」,伊沒有說「臭機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你連看都不看就說不知道」等語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37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5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客運轉運站內之櫃檯前方,對告訴人辱罵「臭機掰」一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收完票,後來被告又走到一樓櫃臺對伊罵「臭機掰」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黃晟皓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告訴人旁邊,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臭機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罵「臭機掰」之錄音暨錄音譯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的你連看都不看就說不知道」、「臭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委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辱罵之言語,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辱罵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於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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