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苡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被告 劉苡薰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19時17分許,其搭乘 盧德倫 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2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苡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查獲當時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毛重0.6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認被告劉苡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與 王曉玲 只是一起搭盧德倫的車去板橋看醫生,香菸和吸食器均不是伊所有等語,經查,據證人即當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盧德倫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駕駛之車輛,車主是車行老闆 吳思達 ,目前該車係伊在使用,伊沒被告是朋友,當天是要載被告到三重,車上扣到之吸食器是伊幾天前所使用,至於摻有安非他命的香菸,伊也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此有107年7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且案發時該車上確有3人在場,是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在查獲上開扣案物之車輛內乙節,即逕認該等物品必為被告所持有,而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