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甲○○擔任船長之「閩霞漁F730號」漁船,乃屬沿海運補之小型木殼船,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自中國福建省霞浦縣大京港出發,二十四時許抵達同縣下滸鎮大灣村搬貨上船,航行約八小時即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北緯二六.0五度、東經一二0.五五度處,為僅著便服、未表明身分及告以權利之台灣海巡人員,埋伏等候、持槍強行上船,甲○○在頭部遭槍抵住之情況下,依海巡人員指示,將船航向台灣,迨於該(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航至北緯二五.三四度、東經一二一.一四度之公海,海巡人員始命停船、搜索查扣系爭物品,微論甲○○係大陸人民,不知該物之性質,海巡人員違反程序,無異海盜之作為,台灣法院如何能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審仍為罪刑之實體判決,即非適法。㈡、甲○○係在不明就裡情況下,為共同被告乙○○所誘騙、利用,以為祇是單純運送香菸給大陸漁工,此由甲○○既出船隻,又出人力,雖表面上約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勞,但扣除柴油費、水電費、日常補給費與輪機員 張德官 工資後,僅有約一萬元報酬,較諸乙○○可得之三萬元酬勞,實非相當,原審未加詳查,遽論甲○○為共同正犯,並處以重刑,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本件既僅有一個運送行為,原判決卻論以運輸毒品「既遂」與走私「未遂」罪,顯有既、未遂評價不一之違法。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乃單純受僱於船主甲○○之船工,悉依船主指示行事,故報酬較諸船主為少,原判決竟認定甲○○聽命於乙○○,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懇請重新審酌,改判輕刑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上二行為之規範重點不同,當須分辨,非謂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不一。上揭所稱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雖尚未進入台灣領海,而在公海已為我國海巡人員發覺破獲,仍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二項之準走私未遂罪。本件原判決首先敘明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依刑法第五條第八款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再依憑甲○○、乙○○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致坦承在海上接駁某竹筏上之六箱貨物,嗣在公海上為我國海巡人員攔檢,查獲合計一四二 包愷 他命,甲○○更直言乙○○有寫台灣海域之經緯度給伊,並謂搬完貨,台灣人會付款,伊知悉貨係要運到台灣之自白(尚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張德官(經判決無罪確定)供稱:確係乙○○指示其兄甲○○行事,且以無線電頻道與台灣方面之漁船聯絡;海巡隊員 翁保守 指稱:查扣之毒品外包裝袋,顯與一般走私香菸之情形不同,且以如此方式走私香菸,於數量上言,不符成本各等語之證言;查獲地點之海域,尚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之內政部查覆函;系爭漁船航跡圖及載運行李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採驗照片、初步鑑定報告書、(正式)鑑定書;上訴人等持用手機勘驗結果確呈出海前相通聯情形之勘驗筆錄;再衡諸扣案毒品重達一四0公斤,市價約七千萬元,貨主豈會將此量大、價昂之物委託全不知情、又不相識、乏信賴關係之人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犯罪,甲○○所為伊係大陸地區人民,非但台灣對之無審判權,且伊純受乙○○僱用運送香菸,不知竟裝有毒品;乙○○所為伊係受僱幫「阿弟」載運香菸到公海,悉聽從船長甲○○之決定行事各云云之辯解,如何咸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存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事實已臻明確,法律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尤以系爭漁船係在海上等待接運之台灣船隻,經我國海巡人員依法實施同意搜索,並無挾持一段航程後再行非法搜索之事,業據張德官供明,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案可參,甲○○翻異其情,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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