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請人 曾榮堂
相對人 許玉枝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許玉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鄉○○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玉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曾榮堂係相對人許玉枝之子,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於106年12月4日從臺大醫院斗六分院走失後即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新聞報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近2年之健保紀錄,均查無相關就醫紀錄,復經函詢轄區分局問失蹤人口協尋結果,亦經斗六分局函覆尚無查獲相對人行蹤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媳婦 顏潔怡 到庭證稱:我婆婆許玉枝有失智症,106年12月4日那天我公公中風住院,我跟我婆婆一起去臺大斗六醫院照顧我公公,當天晚上我婆婆上廁所之後人就不見。隔幾個小時後找不到人我就去報失蹤人口,從106年到現在完全沒有我婆婆的消息等語相符。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許玉枝係於106年12月4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113年12月4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