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林瑜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錦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瑜亮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