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林瑜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錦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瑜亮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