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04年11月8日中午」,更改為「104年11月8、9日間之某時」。
二、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1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現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1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中午,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該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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