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其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1小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2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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