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1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二段252巷「嚐嚐久久」餐廳飲用酒類威士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
685巷口時,闖越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停等紅燈中之由 呂振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撞呂振亞車輛後方分別由 李淑慧胡智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16-HF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振亞、 呂陳春梅 、李淑慧、胡智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件之罪,並致肇事,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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