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DUYC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DUYCHUNG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DUYCHUNG(中文譯名: 黃偉忠 )本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監獄和一舍36房處,因不滿監所管理員 詹德霖 請其補正申請延長接見家屬報告所載時間及理由,詎其明知詹德霖係當班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斯時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詹德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德霖依法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並致詹德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外圍挫傷、左手擦挫傷、頸部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詹德霖訴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HOANGDUYCHUNG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受刑人 程榮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3年9月12日、
9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在場受刑人 黃少宇 、 羅振昌 、 潘耀昌 、程榮輝、陳楚堯、 曾戊辰 於103年9月12日所提自白書、被告於103年
9月12日所提自白書、翻譯書信呈閱表各1份、臺北監獄和一社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親人探視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循正當程序申訴,而彰顯自身權益,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以徒手毆打方式之,而施以暴行,既憑私力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之威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均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其因欲與親人見面而情切,一時衝動下所為本次犯行等情,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