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ㄧ第2行部份更正記載「全揚電氣」為「全揚電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3、被害人基本資料、加害人基本資料、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編號:00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強行拉告訴人A女頭部欲親吻,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恐懼非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廠上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9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揚電氣行」內,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討論工作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A女言:「親一下」等語,同時以雙手強行將A女頭部拉向自己而欲親吻A女,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強行將A女頭部拉向自己而欲親吻A女,嗣A女將被告推開之事實。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方舟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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