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其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台北縣萬里頂萬里加頭段崁腳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元,被告占用面積約為30坪(即約9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是被告占用土地價值為76,230元【計算式:99×770=76,23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6,23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6,23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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