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3時許,在基隆巿住所飲用 維士比 含酒精飲料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當日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金山及三芝地區賣魚,同日13時50分許,沿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由石門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38.5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停等在路旁欲伺機迴轉往石門鄉,同方向內側車道亦有自小客車等候迴轉,被告遂駛往外側車道欲超越等候迴轉之自小客車,因酒醉未能注意,竟撞擊在路旁等候之告訴人甲○○及丙○○,致其2人倒地,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擦傷、左膝擦傷及左下背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左肩及左肘多處挫傷及左上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並於95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