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拾顆(驗餘淨重肆點壹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傷害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少(10顆,毛重5.1公克、驗餘淨重4.1322公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0顆(毛重5.1公克,驗餘淨重4.13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採樣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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