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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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上述停止事由事件繫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並非受理停止事由事件之法院,不能瞭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之需要。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基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且相對人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於90年間依本院85年度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主張本院85年度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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