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其妻遭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電子公司)解雇,詎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台融電子公司內,右手握拳毆打該公司組長乙○○左臉一下,致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祇因其妻為台融電子公司被解雇而毆打告訴人,未能理性處理該事,動機不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