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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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2張,合計20萬元,含息票7至10期(票號:MJ000732、MJ000794)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96年11月5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提存物,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於97年1月4日至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本院執行處訂於97年1月4日始至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此之前相對人應無從知悉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如聲請人係於相對人不知有假扣押執行之情況下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於假扣押執行前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再隨即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即與提存擔保金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意旨不合且有違誠信。本件相對人於96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時,應無從知悉且顯不可能同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不能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提存物之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