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Heine法定代理人 朱鎮豪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金岩貿易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年存字第一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元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認該假扣押已無續行之必要,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均獲准許;另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以其等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撤全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屬實。相對人既未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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