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 蔡金保 即甲○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於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蒜頭四九一番地,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受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指定擔任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蒜頭四九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生死不明已多年,後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亡字第25號判決宣告於民國26年11月02日下午12時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無身分證字號,無法向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冊,僅能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轄區清查出五筆登記於甲○名下之土地,計共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37、438地號及牛埔段453、
456、457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惟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顯有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98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及98年度亡字第25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於民國26年11月02日下午12時死亡,繼承業已開始;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甲○之詳細戶籍資料,經核甲○死亡時並無配偶,日據時代其本人為戶長,其妹黃格先於甲○死亡,於同戶內亦無父母及子女之記載,有該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指定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應認其就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執行事項由何分處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本院不予指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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