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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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大小車子(含公車)車流量很大,異議人車輛已經超過白線,是綠燈,又被前方公車擋住視線,為交通義警示意快通過十字路口,這時綠燈經2、3秒即變成紅燈,右邊284巷口之機車衝出,異議人無法向前開,只好暫停在右側紅線安全島旁,義警指揮交通手勢不明確,開單員警正在低頭寫東西,也沒看到事發經過就聽義警所述說異議人闖紅燈,且當時是8時52分,而非8時54分,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述之時間,沿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其駕車經過該處無疑,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元閣 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舉發經過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96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13840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互核證人證詞及原舉發單位函文可知,證人係聽到某站在羅斯福路上開交叉路口附近中央安全島之值勤義交同仁(證人稱現已不復記憶其人別,且勤務表只保存1年,現已無法查得當時為何人值勤,附此敘明)說有車輛不聽指揮闖紅燈,證人方在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將異議人車輛攔下開單舉發,並繪製現場圖乙件附卷以佐其說,證人並稱其與義交之距離不算很遠、聽得到義交講的話等詞明確,且自承並未看到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則雖異議人陳稱證人並未看到異議人車輛有無闖紅燈乙節堪信為真,但證人仍係親自聽聞某義交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方將之攔下,對照異議人具狀及當庭之陳述(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係稱其在綠燈時跟著某公共汽車向前行駛,當時車流量很大,異議人後輪越過機車白線時仍是綠燈,義警手勢意味綠燈快駛過紅綠燈十字路口」,但前方車輛擋住無法前進,等公車走時,旁邊巷子(按即垂直之284巷)有機車駛出來,就是(284巷)「變綠燈的那一剎那」等節,則異議人亦證實確有某義警在該交叉路口指揮交通,然如異議人確係於綠燈時跟車向前而因車流回堵致在變紅燈時車身仍處在機車白線附近,以該義警指揮交通之站立位置觀之,其當無不知之理,而在車流量大、往來車輛頻繁穿梭之際,義警豈有明知於此,卻仍大費周章誣陷異議人聲告在旁值勤之證人有異議人車輛闖越紅燈之可能?此一顯然違背常情之處,足認異議人所述當時情節,確有可疑之處,況異議人所言「我車前面是公車擋住視線」云云,經查,羅斯福路之和平東路至興隆路段(包含本案3段284巷之路段在內)公車專用道業於95年5月10日全線通車,並且雙向均設置在最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4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1538700號函文乙件存卷可查,則異議人被指闖紅燈當時,該交叉路口處之公車專用道已然啟用,在查無異議人違規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異議人前方如何出現擋住其視線之公共汽車?且當證人當庭提出此一質疑後,異議人方又改口稱前方是一些大客車云云,惟公共汽車與其他大型車或大客車之差別,通常用路之人均可明辨,並無錯認之虞,異議人甚且先當庭陳稱公共汽車前面也有大型車輛,益證其清楚知悉二者之差別,惟其仍言自己被前方之公車擋住視線云云,而此又為其跟車導致變紅燈時堵在白線附近之陳述之關鍵原因事實,但經查證並無此一可能,自已足認其上開所辯現場狀況並非實在,是綜參上開各節,當可認定當時值勤之某義警確係在目睹異議人車輛在上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後,方出聲告知證人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予以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為真,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狀紙中指控事實發生當時為上午8時52分,但罰單卻稱係上午8時54分乙節,二者差距僅兩分鐘,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特定,且衡諸常情,尚在儀器通常可容許之時間誤差範圍內(本件係員警使用掌電製單舉發),是仍無法執以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汽車之該項違規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之爭執點,本轎車當時後輪押(壓)到機車暫時處之白線沒動(這是第一次的動作)。再來是經當時有一義警的手勢指揮而導入要本車子開至附近中央安全島(這是第二次動作)再來是那位義警向交警敘述,然後看到已成果的狀態,就開闖越紅燈之違規,倒果為因。(二)當時交警不瞭解也不清礎(楚)義警當時指揮手勢,也沒有看到當時情形。(三)那天若沒有義警的手勢指揮,我的車子當時是後輪押(壓)到機車暫停處白線不動,受罰也只是押(壓)到機車白線處,或未保持距離之罰單,而絕不會冒險闖越紅燈之違規。(四)證人稱現已不復記憶其人別,且勤務表只保存1年,現已無法查得當時為何人值勤,附此敘明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交通分隊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當場製作掌電字第A00WF6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而由舉發員警張元閣記載於上開通知單上。嗣受處分人不服,於違規當日即96年9月2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舉發單位查處,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138400號函復本件攔停稽查舉發無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阻卻免罰要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F61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裁決書未於公路監理系統登錄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於99年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F61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前開之裁罰;受處分人不服於99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F6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F61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F61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0月17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138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
(二)本件員警張元閣雖於原法院指證受處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其並非親眼所見,而係聽由義交所說,才將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車輛攔下,因此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不無疑問?況且,義交的工作係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並非具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且其所受之專業訓練不若員警,因此,員警可否單憑義交之言,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亦有所疑。此部分理應由法院傳訊該名義交以釐清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違規之情事為妥。原裁定未發函查明該名義交為誰,亦未傳訊該名義交到庭作證,逕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尚嫌速斷。
(三)又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這時右側邊是284巷口,機車即衝出交叉點,本車也無法再向前開,只好向右側紅線安全島靠旁等綠燈再開。當時警察正低頭處理他自己事情,根本不知道當時狀況,義交當時指揮交通手勢也不明確,事後才發現本車停靠284巷口右側安全島,然後才向旁邊的警察說我闖紅燈,當下警察也沒辨別清楚...然後開出罰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述:...那時候是綠燈,公共汽車就開走了,我也是要跟著公共汽車走,公共汽車走的時候剛好旁邊有一條單行道有機車駛出來,我就沒有辦法繼續往前,我就把車子停到右邊的安全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背面);勾以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張元閣於原法院證稱:(問:你是在何處攔到這一部車?)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口;(問:依據中正第二分局96年10月17日函文,該車是在經過三段284巷口時闖紅燈,是否如此?)是,我攔他下來跟他闖紅燈的地方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以,受處分人與員警所述之攔停地點顯然不相同?究竟受處分人是在284巷口或是在316巷口遭警攔停?若當時員警係在316巷口攔下受處分人,則輔以員警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其與義交之距離不算很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則斯時義交所在之位置,顯然離284巷口亦有一段距離,如此距離是否可以確認受處分人有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不無疑義?況且,據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義交所在之位置是靠近對向車道,則此一位置及方向是否可以清晰分辨受處分人行經284巷口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有所疑?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