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犯上開4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略誘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造成告訴人乙○○親權行使障礙及親子疏離等情感傷害達約1年之久,破壞家庭和諧與圓滿,但所為係基於母子親情難以割捨,犯罪動機、目的非惡,手段亦非暴力,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等均無不良,與被害人蔡○良為母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對偽造署押為宣告沒收。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蔡○良業已返台由告訴人監督照顧,暨告訴人於婚姻期間發生出軌行為,致婚姻關係破裂,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今雙方均另組家庭,應以蔡○良之最大利益考量,而非試圖以本件刑案判決結果來影響改定監護權之訴訟或阻撓被告行使探視蔡○良之基本權利,經綜合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及被告偵審期間往返兩岸,付出不少心力,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3年,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在探視蔡○良時可能發生之騷擾情況,且依其所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蔡○良及預防再犯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除依雙方約定及家事裁判所定之子女探視方式與蔡○良會面接觸外,不得對蔡○良及照顧蔡○良之乙○○、 楊春菊 或其他家人為不當之聯絡及騷擾行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均無意見,僅就諭知緩刑部分為爭執,陳稱: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控數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對峙公堂已久,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竟以誣告、偽造文書等非法方法略誘子女出國,使告訴人承受骨肉分離之痛苦,再藉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手段甚為惡劣。被告以違法方法挾持子女出國以恫嚇告訴人,破壞告訴人之人倫親情,想藉此要求金錢與訴訟之優勢,如此極為可惡之人,實不宜宣告緩刑。㈡被告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逕認雙方應該各退一步放下心中仇恨,而宣告緩刑,不僅擅自推測當事人之想法,亦與司法院97年6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13766號函文所示緩刑條件之內容相互抵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於93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間有通姦行為,
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刑事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另告訴人於94年4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以94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兩造往來之e-mail電子信件及書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有發生嚴重之衝突及危機,自93年11、12月之斯時起,已顯難期待被告與告訴人間能平靜和睦共同生活及照顧蔡○良,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士,自然會考量親情、經濟及照顧資源而希望其子能與其在大陸地區同住,故被告將蔡○良送回大陸地區之娘家託父母照顧,其犯罪動機應係出於難以割捨之人倫親情至明。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小孩蔡○良帶到大陸地區係作為談判籌碼、索取金錢」而提起上訴謂:被告想藉此要求金錢與訴訟之優勢,是極為可惡之人等語,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顯為告訴人片面之詞,無法遽以採信。
㈡又和解成立與否,往往涉及雙方意願、被害人請求金額、被
告經濟能力等各種因素及情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因告訴人通姦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蔡○良之監護權及探視權等其他糾紛存在,致使2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況且,觀諸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和解之意願,她只是希望能得到較輕之刑度才認罪,我無法接受被告被判較輕之刑度,也無法接受被告得到緩刑之宣告,被告如果被判刑,她應該不會回臺灣執行,這樣我跟小孩可以得到平靜等語,可見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希望被告會因害怕服刑而不再回臺灣,則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進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機會,自然甚微。是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蔡○良業已返回臺灣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其為被告懷胎10月所生,母子親情難以割裂及抹煞,被告爭取蔡○良之監護權及探視權,於情、於理、於法均屬合理正當,又不論兩人在觀念及生活相處上有何歧異,告訴人在婚姻期間發生出軌之行為,雙方之婚姻關係破裂,告訴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今雙方均另組家庭,蔡○良現亦由告訴人監督照顧,雙方之婚姻已結束,對蔡○良而言,實際上已造成傷害,現今雙方應就蔡○良之最大利益來考量,就蔡○良之監督照顧為最佳之安排,而非試圖以本件刑案判決結果來影響改定監護權之訴訟或或阻撓被告行使探視蔡○良之最基本權利,雙方之恩怨糾紛已持續數年,雙方應嘗試互相各退一步、放下心中之怨恨,彼此各自開始新的生活」各節,詳為論述、說明,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有何違法濫權或輕判失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