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約拾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三樓之一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十三點六五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十一點九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約十一點五五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十一點七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0四四三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約十一點五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八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