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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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玟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濱海遊樂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蔡玟儀 因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蔡玟儀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16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院卷第47、55、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2-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躁鬱症及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