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九鄰一五一號乙○○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色柑橘調酒一瓶及餅乾一包,得手後即走上該處二樓,旋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經命限制住居而予以釋回,詎甲○○不知悔改,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進入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二鄰四十一號前之無人居住之丙○○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螺絲三十四支、鐵螺絲帽一盒、砂輪片二十片、鑽頭十支、電線乙條,得手後,即接續至停放於該鐵工廠前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再接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車斗內之保力達飲料一瓶及台灣啤酒三瓶,得手後,為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二鄰四十一號之丙○○及丁○○之弟媳婦 溫淑芳 發覺,溫淑芳即電話通知丁○○到場,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丙○○及證人溫淑芳證述屬實,且有乙○○、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為本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第二次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丁○○、丙○○二人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二人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以一接續竊盜行為竊得丁○○及丙○○二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二個普通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第二次竊盜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戒慎,復再觸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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