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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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
9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村與屏東縣○○鄉○○村○○道路之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郭昌憶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郭昌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郭昌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郭昌憶 送醫後延至93年10月3日23時許,經2次判定腦死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長庚紀念醫院腦死檢視表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附卷可證。而被害人郭昌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應暫停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已駕車達6年之久,且經常行經該肇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來車之動向,而未暫時停車以禮讓自右方駛至、由被害人郭昌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反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昌憶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40098號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雖同時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較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者,依其規定,固為刑法第62條所明定,然查,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以電話報警處理,雖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惟被告僅有以電話報案,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於警方到場後欲先行離去,係警方發現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痕跡,經當場比對現場遺留之跡證後,認被告確有肇事嫌疑,而追問被告是否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並非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自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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