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95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某處與友人飲酒,於同日16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公里500公尺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同向行駛由 陳明雄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5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5G/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發生交通事故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5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發生交通事故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刑之前案,竟再犯本案並肇事,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65MG/L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