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8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1、3、4、6、7、8日,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92年10月6、7、8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黃昏市場旁、屏東縣○○鄉○○村○○路及屏東縣○○鄉○○街旁等處,連續竊取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2塊、17塊、14塊,共計43塊。於92年10月8日下午11時許,乙○○在屏東縣○○鄉○○街竊取水溝蓋14塊後,自行先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8塊水溝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阿友資源回收場」,販賣予知情之甲○○(故買贓物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因恐甲○○營業時間已至,而無法及時將竊得之水溝蓋全部載運販售予甲○○,乃聯絡丙○○駕駛自小貨車協助載運剩餘之6塊水溝蓋,丙○○明知上開水溝蓋係乙○○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街搬運上開6塊水溝蓋,隨即於翌日(即9日)凌晨零時45分許,乙○○、丙○○搬運上開6塊水溝蓋至「阿友資源回收場」時,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職員 李文烈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起訴書記載竊盜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1、3、4、6、7、
8日,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92年10月6、7、8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8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佐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被告丙○○搬運贓物,遞加竊嫌藏匿贓物之機率及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惟念被告乙○○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不多,被告丙○○並未收取報酬,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