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8樓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480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戊○○、己○○均預見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之事實,竟仍分別自同年12月12日(戊○○、己○○)或13日(丁○○)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2,000元(戊○○、己○○)或9,000元(丁○○)之代價受僱於甲○○,而由戊○○、己○○在現場負責指揮,丁○○與同受甲○○僱用而具不確定犯意聯絡之乙○○、丙○○(均另行審結)各駕駛1部挖土機,共同在上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052平方公尺之區域採取土石。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