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5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安泰醫院前,持T字型扳手竊取 鍾美香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偵查中並冒用其兄「 林長永 」之名應訊,經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列名「林長永」對被告提起公訴(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48號起訴),95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甲○○」,並於同年8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被告上開犯罪行為(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涉嫌於95年5月24日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持T字型扳手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95年度偵字第3489號),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律上為同一案件;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若依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予以分論併罰,顯然較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於95年6月7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竊取機車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95年度偵字第3489號),同年7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0日屏檢 瑞厚 95偵3489字第278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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