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2年10月29日15時45分採尿時之前5日內某時,在其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交由檢察官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7月2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察官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4頁)在卷足憑,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2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毒品施用後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者之體質、施用方式、頻率、飲水量及其代謝等因素而影響,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曾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次數雖僅1次,然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被判處有徒刑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一再施用毒品意志不堅,足見其陷溺已深,其亟待矯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