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21時許止,先後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等處,以每1至2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2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第1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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