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52號聲請人 蔡秀菊 被告 薛玠 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秀菊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為此請求領回 堆高機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委託其弟 蔡冬和 配合警方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南區贓物庫指認扣案之堆高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遭竊之物)結果,就扣案堆高機之牙是否經改裝可揚高至二樓高度、油封是否為自製油封、按鈕是否經改裝為拉起式按鈕、堆高機後側品牌有無另漆銀色及車頂四周海綿條有無用塑膠條綁過痕跡等多處特徵,均與聲請人胞弟蔡冬和所稱聲請人遭竊之堆高機未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0月7日雲警刑偵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自難認此扣案之堆高機確為聲請人所有。復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薛清漂堆高機竊盜集團一案,顯已將聲請人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認定分屬不同之二案件加以偵辦,此有犯罪一覽表(
101年1月30日製)附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五第282頁背面、第285頁至背面)。酌以公訴人未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特定為聲請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復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認定係聲請人,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