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金門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對本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裁定不服,而誤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佳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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