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玠助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玠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薛玠助因贓物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5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嗣於102年9月24日延押訊問後,仍認被告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逃亡之虞,爰裁定自10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供稱希冀准予交保云云。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其所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高達35次,且多以攜帶兇器犯之,參與人數至少2人以上,所竊財物眾多,犯罪期間橫跨數年(自99年7月間至102年3月間),犯罪地區遍及高雄、臺中、苗栗、嘉義縣市、南投、臺南、雲林各地,且多以破壞鐵皮牆壁、鐵捲門、窗戶,以避開保全之警示系統等方式侵入,更堂而皇之在人車往來之路旁為之,且為避免追緝,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車輛,甚至將被害人之其他車輛輪胎破壞,或毒死飼養之犬隻,難以與一般伺機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相比擬,屬有計畫性、分工性、破壞性之竊盜行為,而其得手之物,數量非微,20餘台堆高機、營業用大貨車及價值昂貴之金飾、飾品、藝品等物合計已逾二百件以上,其犯罪之頻率甚高,所得亦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造成該地區藝品店、擁有堆高機之公司行號、工廠、農會之恐慌,甚而無法入眠,更波及保全行業,尤其對從事藝品店之被害人而言,可說是一生的努力、心血毀於一旦,已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之危害。酌以被告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再涉犯本件35起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足認其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犯罪之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另考量被告四處犯案,甚有在外租屋躲避查緝之舉措,足見其遊蕩四方,佐以被告本件被訴各項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目前全案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於將來因面臨上開刑期之執行,而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縱命具保停止羈押,日後亦有不到案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是難認有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之羈押,當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予延長羈押。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