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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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尚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102年執字第5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尚霖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本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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