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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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蕙華犯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蕙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謝應端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蕙華與 李晉銘 (李晉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借用提款卡,李晉銘即於101年
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金旺」超市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蕙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蕙華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㈠至㈢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至李晉銘上開鹿港郵局內,款項匯入後,由謝應端通知吳蕙華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吳蕙華領得款項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2千4百元及李晉銘提供帳戶之報酬3千元(吳蕙華向李晉銘借用提款卡共3日),其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謝應端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蕙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 沈芳 如、 施青 褕、 吳綉笙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沈芳如 、吳綉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告訴人 施青褕 之存摺內頁影本、同案被告李晉銘前開鹿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吳蕙華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蕙華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應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惡劣手段向民眾詐取金錢,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及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騙金額、被告在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主文││號│││││├─┼───┼─────────────┼───────┼────────┤│㈠│沈芳如│於101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於101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成員自稱「 李家華 」向沈芳如│日下午2時55分│取財罪,累犯,處││││詐稱:因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匯款5萬元│有期徒刑陸月,如││││長期有跟其公司往來,故能掌││易科罰金,以新臺││││握一些內線消息,近期臺灣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彩地下組頭與其公司金錢往││。││││來出現問題,公司欲找15名人││││││頭戶下注,由公司隨機抽取15││││││名等語,並傳送文件予沈芳如││││││填寫後回傳,經過約1小時後││││││,再以MSN通知沈芳如在該15││││││人名單內,可下注2萬至5萬││││││元等語│││├─┼───┼─────────────┼───────┼────────┤│㈡│施青褕│於101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於101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成員自稱「 林凱威 」向施青褕│日下午3時25分│取財罪,累犯,處││││訛稱:開放15名臺灣民眾投資│匯款2萬元│有期徒刑伍月,如││││香港博彩,投資金額2萬至20││易科罰金,以新臺││││萬元皆可,可由臺灣專員幫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做投資等語││。│├─┼───┼─────────────┼───────┼────────┤│㈢│吳綉笙│於101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於101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成員自稱「 陳博涵 」向吳綉笙│日下午2時21分│取財罪,累犯,處││││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可以下注│匯款2萬元│有期徒刑伍月,如││││,賽馬協會為了打擊臺灣組頭││易科罰金,以新臺││││,有安排臺灣專員李晉銘負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定可以中獎等語,並寄一││。││││份保密合約予吳綉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