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科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49%,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5.02%),共分20期,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彩華科技公司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共計602,451元及利息,依約被告庚○○、己○○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己○○擔任被告彩華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說明自應與彩華科技公司上述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