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吳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羅珍梅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珍梅之監護人。
指定 羅氷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珍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強為羅珍梅(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羅珍梅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為領取其存款以支應其照顧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羅珍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羅珍梅,審驗羅珍梅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鼻胃管及尿袋,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羅員 在家中排行第七,上有四兄二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以打零工維生,皆已去世。其未受過教育,已婚。其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子三女。其於第一任丈夫去世後與男友同住並育有一子。其於近年男友去世後再嫁,未育有子嗣。其長年從事按摩工作,近年來與第二任丈夫同住,後因丈夫失智症而被安置於安養院,故病前羅員獨居,目前被安置於大愛護理之家。羅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於嬰兒時期即被發現雙眼眼盲。其有糖尿病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羅員家人描述,羅員妹妹於
105年3月5日一直無法以電話聯絡上羅員,故請住在附近的外甥前往查看,發覺羅員臥於床上且失去意識。其被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且在該院住院治療,待其生命跡象穩定,於105年4月9日被轉安置於大愛護理之家至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其目前意識仍陷於昏迷,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不俱求住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雙眼視障。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陷於昏迷,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羅員病史、生活使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羅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敗血性休克』(Septicshock)。羅員於105年病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羅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4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2700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羅珍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羅珍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羅珍梅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志強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羅氷英於本院表示因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與前夫所生子女少有往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伊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等意見選定吳志強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監護人、羅氷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志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財產,應會同羅氷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