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期滿;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贅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扣案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可知扣案武士刀,應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黃明宗在公共場所持有扣案武士刀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6月1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