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廷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廷安之監護人。
指定 張家瑜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廷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源為張廷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張廷安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為聲請社會補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張廷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張廷安,審驗張廷安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張員 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四弟一妹。其父親為國中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大學畢業,服陸軍兵役三年,服役過程順利。其處於離婚狀態,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其病前長年工作不穩,常處於無業狀態,離婚後回臺南與妹妹同住,目前被安置於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張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張員家人描述,張員於99年某日在朋友家突然倒地,意識昏迷,被送往臺南市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之後走路不穩,且有癲癇之後遺症。其之後又經歷幾次的大腦梗塞,約於四、五年前已出現語言溝通困難之現象。其於103年被安置於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雙手完全癱瘓,雙腳略有運動能力,但不俱站立、行走之能力。其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完全癱瘓,雙腳略有運動能力,但不俱站立、行走之能力。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之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之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病史、生活使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張員自99年後歷經數次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財經理解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351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廷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廷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廷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家源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廷安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家瑜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附卷同意書),爰依其等意見選定張家源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廷安之監護人、張家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家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廷安之財產,應會同張家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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