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LV商標之皮夾貳個、圍巾壹條及髮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紀雅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6月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LV商標之皮夾2個、圍巾1條及髮飾1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紀雅菁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5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1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103年6月6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品LV商標之皮夾2個、圍巾1條及髮飾1個(102年度紅保字第2081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