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陳文超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上訴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澳門居民,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9日,騎機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線98.3公里處,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事涉澳門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100年5月26日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68萬元,經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73,287元,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8,998元(見本院卷3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達不能駕車之程度,竟於101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七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線
98.3公里彎道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伊騎乘附載訴外人 朱學文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33,366元、受傷期間工作損失9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復健3年相關費用474,000元、醫療往返交通費10萬元、其他財物損失8萬元及慰撫金1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一部請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原審所述辯以: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深感悔悟,但因係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配偶及年僅1歲幼兒,伊無資力負擔上訴人求償金額,故難以達成和解。另上訴人提出澳門鏡湖醫院收據及計程車收據之真正,而101年4月12日高鐵車票及 葛瑪蘭 車票、租車、房租費用與醫療無關;上訴人未詳列修車明細,復未扣除折舊,復未舉證證明工作損失,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過高,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101,99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713元(即判准醫療費107,466元、交通費1,24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993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3,28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71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共2,758,998元等情。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負酒後駕車肇事責任,惟否認上訴人所提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嘉義陽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8至10頁)。且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95至19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
①上訴人主張自101年3月9日至同年月28日止,在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44,000元看護費;自101年3月29日起3個月,支出看護費198,000元等語。查依羅東聖母醫院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01年3月9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20天,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約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10頁),並參以羅東聖母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所載:「101.3.10父母親晚上會到醫院探視…
101.3.16家屬陪伴中…101.3.20家屬陪伴中…101.3.23家屬在旁陪伴…101.3.27家屬在旁陪伴」(見本院卷240至25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請求上開家人看護住院20日費用4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項費用或由家人看護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止,在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1,659元及證明費240元,計21,899元部分,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相符(見本院卷176至177頁),自屬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在上開住院期間,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6,600元,以及自103年7月12日起2週看護費30,800元云云,然依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住院自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1日,共3天…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宜休養1個月」,以及護理紀錄略以:「103.7.9家屬陪伴…103.
7.10家屬陪伴」等語(依序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259頁),則其請求住院3日由家人看護費6,600元,為有理由。至於自103年7月12日起2週之看護費30,8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項費用,或由家人進行看護等情,其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8日支付門診醫療費用1,091元云
云,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收據證明支出1,912元部分(見本院卷178頁),因其上記載門診科別為眼科,與其車禍受傷部位無關。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④上訴人主張104年3月16日支付門診醫療費用260元、260元
,業據羅東聖母醫院收據及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9至18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⑤上訴人主張將來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10萬元等語。查羅東
聖母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需要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手術費用6萬至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80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將來確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則其請求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自屬有理由。
⑥基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含看護
費)173,019元(計算式:44,000+21,899+6,600+260+260+100,000=173,0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9日自澳門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支出往返機票費用9,296元(澳門幣2,324元,下以匯率1比4換算),及將來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往返機票費用,共18,592元云云,固提出澳門航空官網機票價目表及機票為證(見本院卷181至183頁)。惟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非至我國進行醫療之必要,縱其多方考量仍選擇至我國進行手術,然此部分往返機票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是上訴人請求往返機票費用,則為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致其支付修理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費用35,500元云云,固提出宜大機車精品店收據及建華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依序見附民卷36頁、本院卷184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關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被害人請求賠償所設規定,然該部機車車主係宜大機車精品店,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07頁)。縱上訴人賠償宜大機車精品店修理費用35,500元,因其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自宜大機車精品店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自屬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工讀損失
9,489元。查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1年4月皆在國立嘉義大學工讀,其自100年3月至同年7月及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工讀薪資為20,706元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總務處文書組工讀生在職證明及郵政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85至190頁)。另參以羅東聖母醫院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01年3月9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20天,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約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10頁),則上訴人自101年3月9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3月29日出院起3個月,共計110日無法工讀之收入損失9,490元(計算式:20,706÷8÷30×110=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其中9,489元,為有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因需柺杖助行6個月
,損失工作收入271,200元云云。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拐杖助行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拐杖助行期間,致無法謀職等事實。況上訴人自101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居留期限,皆住在嘉義,期滿後始返回澳門(見本院卷12、15、21頁),則其在101年10月返回澳門前,顯未發生無法在澳門謀職之薪資損失。另依上訴人提出澳門研究中心出具在職證明所示,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起擔任全職訪問員(見本院卷191至192頁),衡酌該工作性質並不受拐杖助行所影響,則其請求柺杖助行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1日進行手術期間,
受有共計33日薪資損失49,720元云云。查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住院自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1日,共3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兩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61頁),可見上訴人住院手術至出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則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以1個月為度。雖上訴人提出停薪留職證明,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申請停薪留職(見本院卷219至220頁),與上開醫療期間略有出入,但期間仍為1個月,則上訴人請求第2次手術期間,損失澳門研究中心訪問員月薪45,200元(澳門幣1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54,689元(計算式
:9,489+45,200=54,68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左膝外傷性關節炎永久併發症傷害,成為輕度肢體障礙,僅能從事文職工作,無法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20頁反面)。查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105年1月1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病患陳文超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來院接受X光檢查,經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膝關節有輕微創傷性關節炎、左股骨及左肱骨已完全癒合,雙下肢方面:左腳較右腳短少約1公分、左膝關節活動度為0-145度。關於病患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依據同年12月之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其輕度操作性工作受限約0%-20%;中、重度操作性工作受限約20%-40%」等語(見本院卷309頁)。雖上訴人在國立嘉義大學攻讀生物農業科技學系(見本院卷185頁),但其並未舉證明學成返回澳門從事相關業務工作,再參以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起在澳門研究中心從事電話訪問員,屬輕度操作工作性質,衡酌其車禍所遺障害及工作性質,認其從事輕度操作性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5%為當。至上訴人提出澳門總體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104年第1季為澳門幣15,000元(見本院卷214頁),然此僅係估計數據,並非其實際就業所得,則其執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目前在澳門擔任電話訪問員月薪45,200元(澳門幣11,300元),則依從事輕度操作工作勞動能力減損5%,推估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547元之損失〈計算式:(45,200÷0.95-45,200)×12=28,547〉,再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自102年10月3日起在澳門任職至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41年1月6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47,313元〈計算式:(28547×22.00000000+(28547×0.00000000)×0.00000000)=64731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接受左側脛骨與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再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然左膝關節有輕微創傷性關節炎、左腳較右腳短少約1公分、左膝關節活動度為0-145度,將來尚須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1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東聖母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序見附民卷10頁、本院卷309、180頁),足認上訴人肢體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進行手術及復原期間,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另參酌上訴人在本件車車禍發生時為來我國求學之澳門學生;被上訴人為原住民,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人及原審依職權調得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判決所准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基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5,021元(計算
式:173,019+54,689+647,313+200,000=1,075,021),原判決業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993元,故不再重覆為扣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5,0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711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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