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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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和平(原名康樹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和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於民國96年間, 劉忠君 為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信公司)之負責人, 徐春賓 則任職於樺信公司,徐春賓並應劉忠君之邀投資樺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徐春賓因故退股,遂要求劉忠君返還投資額220萬元,劉忠君陸續償還該筆債務,迨至101年10月尚積欠110萬元,徐春賓於
101年10月17日因案入監執行,即央請其姐 徐宜均 之男友康和平(原名康樹貴)代為催討該筆債務。詎康和平應允後,竟冒以「 林志誠 」之名,接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0月17日,劉忠君及其女友 陳沛慈 (原名 陳幸妤 )
應徐宜均之要求,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1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欲為入獄服刑之徐春賓交保,嗣劉忠君抵達該處後,康和平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陳沛慈與徐宜均交談之際,對劉忠君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就不讓劉忠君及陳沛慈離去」等語,劉忠君因心生恐懼,而應康和平之要求,當場簽立金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康和平收執,其等即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1年11月18日,康和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劉忠君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威脅劉忠君償還欠款,劉忠君因而心肌梗塞發作被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聖保祿醫院急診,該院並於翌(19)日發出病危通知。101年11月20日,康和平得悉劉忠君因病住院後,隨即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聖保祿醫院,康和平於病房內對劉忠君接續恫稱:「我兄弟也要吃飯,這5萬元是兄弟們的走路工」等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恫稱:「不管你住院死不死,我們也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劉忠君極度恐懼,而於隔(21)日晚上由劉忠君、陳沛慈在該醫院後方庭院交付現金5萬元予康和平,其等即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和平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紙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㈢101年11月、12月間,康和平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忠君,向劉
忠君催討欠款,並以將讓劉忠君斷手斷腳等語相脅,其後康和平復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劉忠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接續以上開言語恫嚇劉忠君,致劉忠君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康和平,嗣康和平再度以電話恐嚇催款,劉忠君迫於無奈,遂委由陳沛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潤發賣場內交付現金2萬元予康和平,其等即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102年1月初某日,康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劉忠君上址住處,向劉忠君催討債務,並對劉忠君恫嚇:「再不還就把你抓到山上埋起來」、「要把你太太(陳沛慈)押去填糞坑、吃屎」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備案。康和平知悉後,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八德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叫囂表示其不怕被關。嗣警員護送劉忠君、陳沛慈返家,康和平亦尾隨前去,且進入劉忠君上址住處內,接續對劉忠君恫稱:「要調小弟到你住處外24小時跟隨你」、「要把你們(劉忠君及陳沛慈)抓去埋掉、關狗籠」等語,使劉忠君、陳沛慈心生畏懼,而於翌(2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85度C飲料店交付現金1萬元予康和平,康和平復於收受當日接續恫稱:「將於102年2月2日10時許前往(劉忠君)住處收取欠款110萬元,否則將把劉忠君及陳沛慈押去埋、讓2人無法活過年」等語,致劉忠君極度畏懼,而於102年1月31日吞藥試圖自殺,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陳沛慈,使劉忠君、陳沛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102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康和平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黑色轎車前往劉忠君上址住處,向劉忠君恫稱:「若要不到錢,將與劉忠君同歸於盡」等語,陳沛慈聽聞後甚感驚恐,隨即在該處4樓頂樓以電話報警,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將渠等帶至八德派出所。嗣劉忠君自八德派出所返家後,康和平亦進入劉忠君家中,要求劉忠君交出陳沛慈,並要求劉忠君帶其前往陳沛慈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經劉忠君拒絕,康和平遂對劉忠君表示將於隔日再度前去,要求劉忠君準備1萬元現金。翌(3)日上午10時許,劉忠君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康和平,惟康和平不滿該金額,遂強迫劉忠君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將劉忠君載往八德市公所附近某統一超商談判,要求劉忠君在過年前籌出
2萬元,接續恫稱:「若不交付,將不會讓劉忠君及陳沛慈家好過年」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陳沛慈,使劉忠君、陳沛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102年2月7日上午8時20分,康和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在八德市公所前公車站圍堵劉忠君,將劉忠君帶往八德市公所及圖書館附近,要求劉忠君簽換已到期之110萬元本票,又要求劉忠君於翌(8)日上午交付5萬元作為徐春賓父母過年之用,並恫稱:「若不交付,就要叫兄弟到劉忠君及陳沛慈五股住處前烤肉,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劉忠君因而於102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之85度C飲料店,交付5萬元現金予康和平收執。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康和平持續向劉忠君催討欠款,劉忠君不堪壓力,於103年1月10日在上址住處以延長線上吊自殺,陳沛慈返家發現後,將劉忠君送聖保祿醫院急救,惟劉忠君猶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劉忠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中雖認罪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應徐春賓之央請,代向劉忠君催討債務,並於101年11月21日劉忠君交付現金5萬元後,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紙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劉忠君講話口氣不好,但我沒有恐嚇,有時候我被逼到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因為我向徐春賓之家人轉述劉忠君欲何時還款,但劉忠君都騙我,我只好要劉忠君1萬、2萬還款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先坦承有應徐春賓之央請,代向劉忠君催討債務,而辯稱並無出言恐嚇劉忠君、陳沛慈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8頁至第15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春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劉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徐宜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陳沛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影本、證人陳沛慈存摺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於原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告訴人劉忠君、證人陳沛慈前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劉忠君更因被告屢出言恐嚇催討欠款,於101年11月18日因而心肌梗塞發作送醫急診,並發出病危通知, 嗣更 因被告持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催討欠款而不堪壓力,於103年1月10日以延長線上吊自殺身亡,亦有101年11月19日告訴人劉忠君之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16號卷內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3份、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6頁至第138頁背面),且倘非被告持續以言語恫嚇暴力討債,告訴人劉忠君又豈會於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況下,仍於102年1月28日與陳沛慈主動前往八德派出所備案,並需由警員護送返家,陳沛慈並在被告持續恫嚇下甚感驚恐,又於102年2月2日以電話報警,並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告訴人劉忠君又豈會於陸續清償借款後,仍同意於102年2月7日簽換已到期之110萬元本票,此均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未出言恐嚇劉忠君、陳沛慈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紙並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59頁),核與告訴人劉忠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沛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測謊以及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陳沛慈欺騙其劉忠君住院、其跪求還款云云,惟告訴人劉忠君因心肌梗塞發作而住院已有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醫院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跪求還款之畫面,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原審中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此論告(見原審卷第19頁),則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載明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告訴人等情,而案件是否起訴以起訴事實記載為準,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劉忠君(事實欄一、㈠至㈥)、陳沛慈(事實欄一、㈣、㈤)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劉忠君、陳沛慈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為數行為在行為上有其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證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以接續犯論視之,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劉忠君、陳沛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萬元後,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二罪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係分別夥同1名、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認定被告係夥同他人為之,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㈡就事實欄一、㈠、㈢、
㈣、㈥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分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於理由中並未論以共同正犯,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容有未當。㈢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本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等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已起訴,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惟理由欄僅論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有未當。㈣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劉忠君、陳沛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對劉忠君所為事實欄
一、㈠至㈥犯罪行為,時間上係各別不同、明確可分,犯罪地點亦各別可分、明確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應認為係獨立之犯罪事實而應分論併罰,況被告在劉忠君心肌梗塞發作送醫急救後、102年1月28日前往八德派出所備案、劉忠君因極度畏懼而於102年1月31日吞藥試圖自殺、102年2月2日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等不同時間,被告面對劉忠君各種困難處境,分別以更強烈方式恐嚇劉忠君,顯見係另行起意之各別犯意。㈡被告對劉忠君犯罪次數甚多,且為達目的,圍堵劉忠君,在劉忠君就醫住院時仍追至醫院恫嚇,甚於劉忠君報警及吞藥企圖自殺後,仍目無法紀恐嚇,顯見被告手段兇狠惡劣,況最後甚導致劉忠君不堪壓力折磨而自殺身亡、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㈠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劉忠君、陳沛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劉忠君、陳沛慈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為數行為在行為上有其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證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以接續犯論視之,以一罪論,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為無理由。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證人徐春賓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劉忠君索取債務,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索取,屢次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索取,並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造成告訴人劉忠君極大壓力,嗣更因不堪壓力折磨而自殺身亡,所為實屬不該,所取之金錢均交予證人徐春賓,並未受有利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