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夆進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夆進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9萬元(下稱系爭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於
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前開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現金,雖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仍於上訴期間而未予確定,從而,為日後或有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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