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高政弘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柒
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5月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19,068元(其中43,706元為消費款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3,7
06元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103年5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本金37,609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
計算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