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
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